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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罪变轻罪——组织卖淫变介绍卖淫
2010-06-06 10:03:27 来源:本人
2006年10月,杨义禄律师为一起组织卖淫犯罪案件进行辩护,取得良好效果。
忠县忠州镇人刘某与田某经预谋,商定采取任意拨打他人手机号码,以“处女卖身”相引诱的方式联系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。2006年7月30日,田某打电话联系陈某(男)后,刘某安排杨某(女)冒充处女与陈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,得款人民币1000元。之后,二人又多次联系他人与陈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,非法所得人民币数千元。2006年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苏州市一出租房内将刘某、田某、杨某三人以涉嫌组织卖淫罪抓获归案。
杨义禄律师接受委托后,认真研究案情,积极准备,在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,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:刘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,其行为最多只能认定为卖淫罪。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卖淫人员寻找卖淫对象,即嫖客;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。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、撮合,促进卖淫、嫖娼的实行;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。显然刘某的主观故意是为卖淫人员即杨某寻找卖淫对象,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、撮合,促进卖淫、嫖娼的实行。因此,刘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,最终检察院采纳了杨义禄律师的意见,以轻罪——介绍卖淫罪提起公诉。
在法庭审理阶段,杨义禄律师提出了刘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,是初犯、偶犯,并且其认罪态度好,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,建议法院从轻、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。
最终,法院采纳了杨律师的辩护意见,对刘某从轻处罚,以介绍卖淫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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